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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心理咨询|撤销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案:伍某隐瞒艾滋病,曾某胜诉获赔 10000 元时间:2024-08-23 13:18 案例二:因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解除 基本情况 吴某某与曾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曾某发现吴某某身体状况异常,且长期服用抗艾滋病药物。曾某某遂以吴某某婚前隐瞒身患重病为由将吴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曾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 判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登记结婚前未告知曾某其患有艾滋病,曾某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并要求吴某赔偿损失,故法院判决曾某与吴某婚姻无效,吴某赔偿曾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原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因此,民法典实施后,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婚姻不再被视为无效,但另一方有权申请撤销婚姻。法律并不禁止患有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恋人结婚,但婚姻关系应当真诚。一方在婚前将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告知另一方,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另一方知情权的要求。法律保护夫妻之间自由、平等的关系。本案体现了对患病一方未尽法定告知义务行为的负面评价,彰显了诚实守信的社会核心价值,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三:保护遭受精神暴力的残疾妇女获得离婚赔偿 基本情况 梁某与陈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2015年陈某遭遇车祸受伤致残后,梁某对陈某产生了厌恶,便对陈某施以推搡、贬低其智商、骂其是废物。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 判断 法院认为,梁某对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梁某赔偿陈某离婚赔偿金3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通过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频繁辱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和精神虐待。司法实践中,除了频繁辱骂、恐吓等精神虐待行为外,还有针对残疾妇女的贬损和人身侮辱行为,如本案。界定暴力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不仅要考虑加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还要考虑受害人身体和心理的承受能力。本案中梁某实施的推搡、贬损行为,对于具有一定身体和心理承受能力的普通人伤害较小,但对于身体残疾的陈某伤害较大。因此,将本案中的贬损和人身侮辱行为界定为家庭暴力,明确了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司法裁判原则,判决梁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切实保护了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妻子支持丈夫缺席抚养并要求丈夫支付离婚补偿金案件 基本情况 张某(女)与杨某(男)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5月生下一子杨某。杨某一直与张某同住,由张某直接抚养、照顾。杨某长期不在家,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至2023年杨某未回家,仅支付部分抚养费。后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孩子由杨某抚养,杨某赔偿其因长期独自抚养孩子所造成的精神、工作、生活损失。 判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杨某感情早已破裂,应当离婚。婚姻期间,杨某“缺席”家庭,仅支付抚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不仅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导致张某长期独自抚养孩子,精神、工作、生活上受到损失。故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张某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今,“夫缺位养育”的家庭模式越来越普遍,女性全权负责子女的照料、陪伴和教育,男性只支付金钱。夫妻双方都应认识到自身性别角色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性,积极回应对方和家庭的需要,尊重对方的角色贡献,引导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如果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长期承担抚养义务,女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法院可以根据婚姻的长短、生育子女的数量、家庭经济状况、劳动较多一方在家务劳动上所耗费的精力、牺牲的自我发展空间等因素,判定并支持家庭负担不足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最新规定,通过判决离婚经济补偿,保障了抚养和家务负担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建设文明家庭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对承担家庭生活更多义务的女性进行保护的倾向。 案例五:支持女方请求男方因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而支付抚养费 基本情况 顾某(男)与静某(女)2013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下儿子顾某喜,2018年9月26日生下儿子顾某克。顾某喜目前读小学二年级,顾某读幼儿园,平时由母亲静某照顾。静某每月工资4000多元,要承担包括房贷在内的家庭基本开支。顾某常年在外打工。2020年12月至今,在静某的催促下,顾某仅付给静某4.1万多元。 判断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应当养育、爱护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本案中,顾某某长期不与顾某熙、顾某克同住,前期虽然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支付的数额不能满足顾某熙、顾某克生活和学习的需要。随着顾某熙、顾某克年龄的增长,生活和学习开支也相应增加。荆某个人抚养孩子的能力是有限的,为保证顾某熙、顾某克有一个稳定良好的成长环境,法院判决支持荆某某的请求,要求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给予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绝在婚姻期间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给予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都是女方在家照顾孩子,男方常年在外打工,实际支配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感情不和睦时,男方不承担家庭责任、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是一方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权,通过合法的手段对子女进行抚养,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限制了夫妻利用共同财产制度逃避抚养义务。 案例六:支持老年母亲请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基本情况 石某(女)与霍某(男)育有两女两子,分别为霍峰、霍碧、霍佩、霍生。霍某长期患病,退休生活费约330元。霍某去世后,石某每月收入107元,患有双侧肾结石、胆结石、右肾囊肿、慢性支气管炎并发肺气肿、低蛋白血症等疾病,长期就医、服药。石某称,石某住在霍佩家中,霍佩拟处置该房屋,石某需另租房屋,四个子女长期不理石某,石某每月收入仅有107元,故起诉要求霍峰、霍碧、霍生自2022年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霍佩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 判断 法院认为,石某某年近80岁,经济收入微薄,缺乏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有权要求其四个子女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诉讼时法院所在省份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情况、石某某的经济来源及实际需要,认定石某某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子女的抚养能力,故支持了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支付抚养费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应当对被赡养人履行经济赡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父母缺乏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支付抚养费,子女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霍某锋、霍某碧、霍某培、霍某胜四人作为石某的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给予法律负面评价,引导社会形成尊老爱老、孝敬老人的和谐氛围。 案例七:支持“全职妈妈”离婚后获得家务劳动补偿 基本情况 陈某(男)与杨某(女)2013年9月相识,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养育孩子、夫妻生活、家务事等不太上心。为了抚养孩子、照顾家庭,杨某放弃工作,全职做家庭主妇,为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陈某支付离婚赔偿金。 判断 法院认为,如果夫妻一方承担了较多的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劳动等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杨某是一名全职太太,承担了较多的抚养已婚子女、协助陈某劳动等家务义务。考虑到成都市经济生活水平、双方结婚时间以及陈某的经济能力,判决陈某应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存在女性婚后更加注重全职照顾子女、老人,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与便利的案例,女性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家务劳动中,使包括配偶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受益,其婚姻期间的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承认和保护。《民法典》第1088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8条均规定,承担更多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性工作等义务的女性,在离婚时有权向男性要求补偿。本案中,女方在婚姻期间全职从事家务劳动,压缩了其自我发展空间,付出了个人职业选择与个人收入减少的成本,因此,男方在离婚时应当给予相应的家务劳动补偿。本案在离婚时平衡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保护了婚姻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典》第1088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8条的立法宗旨,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婚外情中第三方转移资金全额退还 基本情况 温某(男)与陈某(女)为夫妻,2003年登记结婚。2018年,温某认识了离异未婚的罗某,两人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温某向罗某转账12万元。陈某认为,温某作为配偶,未经其同意就向罗某转账,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遂将罗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12万元。 判断 法院认为,温某在与陈某仍处于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罗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罗某也明知温某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关系违背社会公德。温某对罗某不负有法律义务,为维持与陈某的婚外关系,将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赠予罗某。对方也明知温某有配偶,却与其维持婚姻关系,并无偿收受温某的钱财,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温某与罗某之间的赠与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故判令罗某全额退还转赠的钱款。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没有财产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与第三人维持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没有法定义务的第三人,受赠人明知赠与人有配偶并与赠与人保持婚姻关系而无偿取得该款的,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该行为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财产权,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判决受款人全额返还钱款,有利于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保证小家庭单位的稳定,树立良好风俗,促进家庭和睦,同时也提醒已婚人士杜绝婚姻期间发生不道德的婚外情。 案例九:离婚妇女住房土地权益保障 基本情况 李某(男)、袁某(女)于1995年登记结婚,袁某户口从遂宁老家迁至郫东镇李某家。婚后,李某与袁某生下一女李季,与李某父母李金、周某共同居住在郫东镇一所房屋内,该房屋5名共有人即前述5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表显示,户主李金一家家庭成员为周某、李某、袁某、李季、李金。2022年,李某与袁某离婚,袁某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请求分割郫东镇房屋。诉讼期间,周某、李某、李季、李金将房屋拆除,并在拆除后的原宅基地上重建。 判断 法院认为,原房屋为家庭财产,现袁某、李某已离婚,丧失共同所有基础,袁某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合法合理。袁某、李某结婚后,一直以家庭成员身份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袁某对涉案房屋的建造、维修均有贡献,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由于四被告在诉讼期间拆除了该房屋,无法评估房屋价值,无法进行物理分割。故法院参考《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袁某40732.5元。原告袁某、被告李进、周某、李某、李季各享有1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和395.73平方米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20%权益。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对于离婚的农村妇女来说,土地权益是她们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她们婚姻、人身自由的经济基础。农村住房和宅基地通常是“一户一房”、“房产与土地合一”,所以农村房屋通常是家庭共同财产,必须通过财产分割进行分割。受传统婚嫁习俗的影响,农村妇女婚后往往将户口迁到夫家。一旦离婚,她们从夫家继承的土地可能被前夫家独占或被村集体收回,在依法享受相关权益方面面临实际困难。本案中,充分了解了农村妇女的住房、婚后共同生活、房屋维修、家庭照顾等情况,结合当地的政策、风俗习惯,确定离婚妇女对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享有一定份额的使用权。房屋被拆除后,参照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这对于保障农村妇女特别是离婚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十:保障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基本情况 闫某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2021年1月,闫某怀孕。同年4月25日,闫某收到某科技公司的解雇通知。此后,闫某未到公司上班,且该科技公司也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闫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定某科技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某科技公司单方解雇行为作出负面评价,且因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判决某科技公司与闫某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2年,闫女士根据生效判决提出仲裁申请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某科技公司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 判断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闫某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身保险缴费证明可以看出,闫某因连续12个月未缴纳保险费,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对女职工有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在违法解除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法在社会保险中列明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9788.97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支付。”女性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为了补偿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可能受到的影响,我国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生育保险是通过社会保险立法,为生育职工提供经济和物质援助的一项社会政策。用人单位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的,如缴费年限未达到享受全额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社会保险不能支付的部分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通过本案,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减少恶意拖欠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现象的发生,促进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的落实,体现对妇女劳动生育权益的保障。 宾客评论 來晖 成都市妇联权益部主任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以来,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基础更加坚实。此次市联合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案件涉及面广,通过具体案件落实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律规定,彰显公平正义。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新期待,以案释法、讲道理,对维权干部有现实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妇女通过案例学法。三是办案单位在案件办理中,以案为镜,率先垂范,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王蓓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首席法律顾问、成都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权益”。生育保险制度对维护女职工生育保障权益、促进公平就业、减轻生育经济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第十号案件中,法院严格落实妇女权益保障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教育职能,帮助减少恶意拖欠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现象。是法治在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固基础、稳预期、利长远”作用的生动体现,为“女性”为中国现代化建设作出的贡献写出了良好的司法答卷。 唐逸轩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法学会教育法学研究会、四川省教育学会教育法学研究分会副秘书长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儿童全面发展是中国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随着《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刑法修正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我国妇女儿童权益法制保障不断完善和加强。但同时也要看到,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成都中院以法律实施为重点,围绕妇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劳动社会保障权利等,发布典型案例,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凝聚社会共识,使妇女在安全、健康、生育、家庭、财产、就业等方面有更好的法律期待。 唐英新 律师协会妇女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和成都妇女和儿童权利保护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 婚外事务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夫妻之间的冲突的重要因素,大多数“婚外事务”不属于“与他人的重婚或同居”的法定理由,也不足在婚姻关系的延续期间,配偶任意处置这对夫妇的共同财产,并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向婚外情人捐赠,证实捐赠是由于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而无效的,这具有一定的典范和判断性的判决概念,并指出了审判的依据。 ALS无效,并提倡良好的家庭传统。 编辑| 校对| 如果遇到心理困扰,可以随时联系爱己心理,遇见爱己,开始爱己 |